法律史教学中中国古代未成年犯罪的“恤幼”案例
“恤幼”作为中国古代刑事政策中的重要理念,贯穿于历代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之中,也是中国法律史教学绕不开的内容。结合案例进行教学,有利于学生了解中国古代法治文明,提升制度与文化等方面的自信。
中国古代早有“恤幼”传统。自《唐律疏议》确立“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十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十五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制度以来,历代法典均沿袭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宽恕与教化原则。《大明律》继承并调整了这一体系,而《大清律例》则在继受明律的基础上,继续保持“七岁以下不坐、十五岁以下减等发落”的规定,使“恤幼”政策在清代法典中得到延续与伦理化阐释,但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也存在个案的特殊考量。
以刘縻子案为例,“据四川总督文绶疏称,缘刘縻子与李子相年俱九岁,素识无嫌。乾隆四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均在河坝牧羊。李子相扯取自己地内葫豆令李润用火烧食。刘縻子见而向讨,李润给豆一颗。刘縻子复向讨取,李子相不给,出言詈骂。刘縻子回詈,李子相手推刘縻子胸膛。刘縻子用拳回殴李子相左肋,推跌倒地,被石垫伤右腰眼,旋即殒命。”本案中,九岁幼童刘縻子与同岁的李子相在河坝牧羊,刘糜子向李子相讨要葫豆吃,李子相不给,用手推了刘糜子的胸膛。刘糜子反击,用拳头打在李子相的左肋上,李子相倒地。李子相在倒地时,其右侧腰部撞到地面石头,导致伤势严重,结果很快死亡。
根据《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刘糜子作为十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享有宽宥特权。但该案经四川总督文绶上报后,乾隆皇帝根据案 件具体情况,考虑到刘糜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裁决不予宽宥。乾隆帝否定单纯以加害人年龄作为宽宥依据,强调需比较当事人年龄差,同时因琐事主动出手不同于受欺凌反抗,一可以看出乾隆注重对未成年犯罪矫正教育的刑罚理念,认为“赋性凶悍”者需通过监禁“消其桀骜之气”,体现惩罚与教化并重的思想。乾隆帝认为不能单纯因为凶手年幼就免除其死刑,应以“年龄差与犯罪情节”作为双重判断依据,即只有当死者比凶手年长四岁以上时,方可酌情减等;而对于同龄或年龄差在三岁以内的案件,则不应轻易宽宥。此外,乾隆帝还强调,九岁幼童便能致人死亡的行为反映出该犯罪未成年人天暴戾凶残,主观恶性较强。即便判处绞监候,也已经是从轻发落,同时未来还有可能进一步减等发落。他进一步指出,“仅因其年幼而免死”的做法显然有悖于情法平衡,司法裁决应在“恤幼”与“惩凶”之间寻求合理尺度,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与社会教化作用。在法律史教学中,该类案例具有可贵的教学与课程思政资源作用。
一、从个案处理论证注重主观恶性的司法传统
在清代未成年人犯罪的惩处实践中,实现实质正义的关键,并不仅仅在于罪行本身的定性,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与行为能力的精准判断。尤其是在处理如刘縻子案一类涉命重大案件时,往往会从多维角度出发,综合分析其是否具有明确的杀人意图、是否具备相应的认知与控制能力等,以决定其刑责的范围与处罚的轻重。本案中,乾隆主张严惩案犯的一大理由在于,案犯并未被欺凌,而是索要吃食未果进而产生冲突,其“凶悍”个性不适宜过轻的处理。
二、从制度学习了解未成年人心智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清代秉持一贯“恤幼”传统,按照年龄对未成年人刑责进行了明确划分,设定了四个不同的年龄阶段:七岁及以下、七岁以上至十岁、十岁以上至十五岁以及十五岁以上。处理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通常采纳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对于七岁以上、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虽未完全免除其法律责任,但也赋予了司法官员更大的裁量空间。若未造成他人死亡,司法机关通常采取“收赎”制度,即通过赔偿一定的财物替代刑罚,以达惩戒与教化并重之效。如盗窃、轻微伤害等案件,常通过经济赔偿予以解决。即便涉及严重案件如误伤致死,仍可依据行为人的年龄、心理成熟度以及案情轻重呈请上裁,以决定是否宽减处罚;关于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涉及较轻的罪行(如流罪以下),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采取“收赎”的方式处理。但对于较为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等重罪,则不适用收赎的宽宥政策,而是依据相应的刑法执行惩罚;年满十五岁的犯罪者一般被认为已具备足够的认知判断与法律责任能力,故在定罪量刑时多参照成年人标准执行。在这个框架下,未成年人不仅受到法律的不同约束,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在考虑行为人年龄和心理成熟度方面的差异化处理。
三、从办案流程分析情理与法理的平衡
清代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判定标准,既以律例为据,强调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又以人情、事理为衡量,体现对具体情节与个体差异的充分考量。这种法理与情理之间的互动,并非对立排斥,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动态协同关系,共同服务于实质正义的实现目标。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惩治中,审判官员首先依据《大清律例》的基本条款作出初步裁量,随后再依据案情实际,对其是否适用“上请”以及如何对照相应定例予以处理进行审慎判断,从而确保所有案件的审判依据均有律例可循,在法理框架内兼顾人情与事理。针对案情特殊而难以裁量的案件,也均依据程序规则采用“上请”等方式最终汇集于刑部及皇帝,从而将“矜恤”的道德理念和律例衔接。这种制度设计,既调和了法律条文与实际情形的冲突,也切实体现了儒家“矜弱恤幼”的司法理念。正是这一“情理与法理并重”的裁判逻辑,成为清代未成年人犯罪惩治中的重要标准。既须依律例惩治犯罪行为,体现法律的威严与秩序要求;又需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识辨能力等多种因素,从而在具体判决中实现法理与情理的有机融合,体现出清代在处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时对于实质正义的深刻追求。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惩治问题始终是法治体系建设中的重要内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频发引发了社会对于加重刑罚适用的强烈呼声;与此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诉求也日益强烈。回望历史,有助于我们在当代背景下重新思考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惩治政策的惩戒力度与保护边界的平衡点。在法律史教学中适当增加案例内容,可让教学更为生动,让教学效果实现专业性与理论性的双重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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