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在各个时期通过革命政策法令对妇女的重新定位,革命政权不仅改变了妇女个体的命运,更重塑了整个社会的权力结构,解放了妇女的生产力,提高了妇女的社会活动参与能力,在各个维度提高了妇女的社会地位。
一、革命的参与者
南昌起义后,中国共产党走上独立领导革命,建立革命政权的道路。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妇女工作,让妇女积极参与到社会生产中,参与到无产阶级革命中,获得自身解放。1930年9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的《中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条例》中,性别不再是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在获得选举权的主体方面,该文件规定“凡年满十六周岁,不分男女、种族、民族、宗教等的区别”,只要具备相应资格即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性别不再是妇女获得政治权利的障碍。在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中,有关选举资格方面依然规定了“凡居住边区境内之人民,年满十八岁者,无阶级、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与文化程度之区别,经选举委员会登记,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时选举制度以普遍、自由、直接、平等的原则来进行选举。从是否可以获得选举权的角度来看,中国共产党始终认为妇女属于革命的一员,中国共产党在进行法制建设时并没有在法律上对男女进行区别对待,解放妇女和促进男女平等是中国共产党一以贯之的主张。
新生活的召唤使妇女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迅速觉醒,妇女参与到社会各类问题的讨论和协商之中、参加党务和工青妇工作并且积极参加基层组织建设工作。1948年2月23日发布的《中共哈尔滨市委关于城市妇女工作的指示》中表明妇女是“组织生产、发展经济、支援战争、将哈尔滨建设成人民的民主城市 ”的重要力量。号召全市的女党员、女干部加入妇联并从事相关活动,加强党内妇女团结并且吸收党外妇女。同时还要加强女工工作,使女工思想觉悟提高,积极生产以支援战争。到1950年末,全市1万余名党员中,女党员占比12%;在1.2万名干部中,女干部也占一定比例。到1952年,在政府系统工作的女干部已经达到1459名,占干部总数的13.5%。
二、社会的劳动者
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制定的宪法大纲(草案)》规定了解放妇女、改造家庭以及婚姻自由等内容。而要达成解放妇女的目标,不但要在法律上确认妇女有和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也要保证妇女的经济权利,使妇女积极参与到社会劳动中去。1932年6月20日发布的《人民委员会训令——关于保护妇女权利与建立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中就提到了政府工作人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存在没有保护妇女土地房屋的现象和男女不同工同酬的现象,认为这种现象阻碍了妇女在经济上独立的步伐,明确提出要“纠正各级政府工作人员轻视妇女,忽视妇女权利保护的不正确倾向”“实现劳动法保护女工利益的全部条文的实施方法,尤其是对于产前产后的保护女工应与男工一样,实现社会保险。男女作同样的工作应领同样的工资。”妇女参与社会劳动并且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为革命法令所认可。在土地分配问题上,无论是苏维埃时期的“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策还是抗日战争时期“减租减息”政策,或是解放战争爆发后“没收地主土地给人民”的政策,妇女的土地所有权始终得到保障,妇女当然是革命根据地的土地经营者。1948年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目前解放区农村妇女工作的决定》指出要使妇女在农村拥有自己的土地和财产,让妇女成为家庭和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并且采取在土地证上注明男女享有同等土地权这种方式来表明保障妇女土地权的态度。
解放战争时期,东北局指示;“城市妇女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与发展城市经济相结合,组织女工、贫妇及军属的生产(家庭妇纺、军需生产、工厂劳动与妇女生产合作),帮助妇女就业(小学教员、机关及企业职员、护士、助产士等)。”《中共哈尔滨市委关于城市妇女工作的指示》也强调了要采取“生产和职业路线”去组织妇女,发挥妇女会的作用,还要将现有的纺妇组织进行整理工作,使妇纺做到为军属、工属、贫妇及贫苦公教人员家属服务。哈尔滨解放区对妇女的定位是社会经济的中坚力量,致力于使妇女投入到社会生产中去,得到一份自己的职业和财产,并积极组织妇女社会组织和政治组织,带领更多妇女走上自力更生之路,保障妇女在社会中享有应有的权利,促使妇女社会地位提高。根据东北局妇委关于“生产第一,支援前线”的指示,广大哈市妇女在各项工作中作出巨大贡献。例如老巴卷烟厂的女工主动延长工作时间,捐献军鞋九百二十双,现款四十八万元;汽车厂女工义务做冬服并将业余工作所得收入四千多元全部送往前方劳军;许多女医务人员、女教职工、女学生组织起来从事医疗工作。妇女在生产和支前工作作出的巨大贡献体现出妇女成为了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经济的中流砥柱。
三、与夫平等的家庭经营者
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制定的宪法大纲(草案)》规定苏维埃国家要在宪法中彻底实行妇女解放,制定合理的男女两性以及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承认婚姻自由,实行保护妇女和母性的劳动保证法律,要发展科学和技术帮助妇女摆脱家务的束缚进而能够全面参与全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工作。这表明了在家庭生活中,妇女不再被认为是男子的附庸,而是与男子平等的家庭经营者,在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方面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规定了在婚姻关系中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在离婚后小孩的抚养方面规定“离婚前所生子女归男子负责抚养若,若男女均愿抚养,则由女子抚养”“哺乳期内小儿,归女子抚养”。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更是把妇女的抚养权置于男子之前,原则上离婚前所生的子女和怀孕子女均归女子抚养,女子不愿抚养时才归男子抚养。由此可见,妇女在家庭中拥有了和男子平等的子女抚养权,打破了封建时期子女天然属于父亲的传统,这一决策表明在家庭中,妇女和男子有相同的地位。有关财产分配方面,规定了只要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这表明了妇女为家庭创造的财富是被认可的。陕甘宁边区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原有之财产及债务得各自处理,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得共同处理之”,表明妇女有参与家庭经济决策的权利,这一规定为妇女处置家庭财产提供了制度保障。
解放战争时期,1948年《东北解放区婚姻条例(草案)》中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指出:“夫妻共同生活及子女之抚养教育所需之费以及家务处理等由双方共同负责”“夫妻未结婚前之自由财产到结婚后仍归个人所有,结婚后共同经营劳动所得之财产归共同所有”。由此可见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妇女在婚姻当中创造的财产得以认可,在共同生活和抚养子女方面有和男子一样的决策权,妇女在家庭中不再是以男子附庸的角色出现。同时,随着妇女参与革命和社会生产逐渐深入,妇女的觉悟逐渐提高,收入补贴了家庭生活,例如据1949年统计,絮行女工得工资一百一十二亿三千八百一十四万元(东北币)。女工吕美希参加絮行一个月收入六十万元钱,大大改善了她的家庭地位,增进了家庭的团结和睦。
这种对女性角色地位的重新认识,打破了传统观念的束缚,为妇女解放开辟了新的道路,虽然解放妇女目标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正确的定位将会使相关法律法规逐步走向完善。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本文为2025年度中国法律史学会后期资助项目《城市女性的自由平等之争:哈尔滨解放区法院婚姻案件研究》(项目号25HQYB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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