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疫情防控正处在最吃劲的关键阶段,许多国内外民商事合同的履行遭遇困境,有的甚至难以履行,为此让合同当事人蒙受了一定的损失。为了帮助支持市场主体有效应对疫情防控,战胜经营困难,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损失,促进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现推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发展的问题解答:
答:第一,应注意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时,如发现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考察债务人是否可能有异议,如其因疫情期间影响未及时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因疫情防控影响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可再作出受理裁定。
第二,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新冠肺炎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如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清偿能力的,但经协商债权人仍坚持不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驳回债权人破产申请,或确定合理期限让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清偿债务人。该期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之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期限扣除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提交等均有期限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定期间,原则上不能延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工作期限,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该规定,准许管理人的延期申请。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召开,管理人延长工作期限的申请还应先得到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管理人工作期限延长后,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将与该期限相关的债权人、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一并延长。
答: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疫情期间,管理人可以通过通信、网络等方式向债权人通报情况、汇报工作,也可通过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相关决议。推荐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召开的网络债权人会议。另外,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截止之日起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每一个债权人,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权。同时,人民法院需要对非现场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裁定认可的,应当注意全面审查上述决议的合法性。
答:管理人为本企业疫情防控支出的费用,为了履行管理破产企业人员和财产的基本职责,属于破产费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在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如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依照《破产费用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从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中拨付。
答:疫情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引发保险纠纷的,可适当减轻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要求,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精神,适当顺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保险核定等法定期间。
答: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对“不可抗力”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企业需要留存相关证据。在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有些国家对疫情影响不了解,企业应尽早取得相关部门对本次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为企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授权的各分、支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是指其应申请人的申请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属于商事证明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该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普遍认可。
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确认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包括自然灾害、突发的异常事件(如本次疫情)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的真实性,但对该等事实的发生能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则不做进一步的判断。虽然很多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本次疫情影响,但是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产品受到的影响程度不同,法院和仲裁机构仍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违约方是否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答:希望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可抗力并要求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企业、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一)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公告;(二)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或证明;(三)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四)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如上文所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答:目前,全世界有93个国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成员国(包括中国、以及美国、欧洲大部分国家等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因此CISG在涉及我国企业的国际货物买卖中适用非常广泛。为了保持语言中立,该公约在第79条并未使用“不可抗力”这一词汇,使用的是“障碍”(impediment)一词。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约定不够明确详细,双方所在国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并未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则可以选择适用CISG第79条。适用该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两个时间节点即“障碍”应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以及“障碍”消除不再免责。(2)受事件影响一方当事人要确保对方在合理时间内“收到”通知,CISG的“通知”采用的是“到达主义”。(3)因第三方不履行义务,主张不可抗力免责需要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4)主张生产成本上涨构成“障碍”存在较大的难度。疫情发生后,企业面临原材料、人工、物流等生产成本急剧上涨的压力,可能并不是“不能”履行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利润大幅压缩甚至大额亏损,此种情况一般并不构成“障碍”。
答:投资意向书是前期磋商性文件,相对于投资协议来讲,其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条款。外方投资者可直接基于对实际情况的判断解除意向书,无须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投资意向书中双方对投资主要条款及权利义务做了较完整的约定,可视为投资合同已经成立,除非事前另有约定,否则即便在疫情影响下,也不能随意解除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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